员工骗走客户300多万元,银行先行垫付后竟损失不大,为啥?全靠这份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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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经记者|涂颖浩    每经编辑|廖丹    

  近日,更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布一则保险理赔案例——某银行兰州分行员工吕某,利用职务便利及老年客户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14名老年客户理财资金共计393万余元。事发后,为维护信誉,涉事银行以自有资金向14名客户垫付了386万余元。由于该行此前已投保雇员忠诚险,历经法律程序后最终获保险赔偿金328万余元,截至2026年3月13日,赔偿金全部支付到位。

  近年来,金融机构员工挪用、诈骗客户资金的案件屡有发生,储户资金能否追回、银行应承担何种责任、损失最终由谁兜底,已成为行业与公众关注的核心议题。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基于声誉风险考量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机制则在纠纷解决后发挥了关键的风险兜底作用。

  雇员忠诚险究竟保什么?简言之,该险种主要针对雇员因欺诈和不诚实行为给雇主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赔偿。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雇员忠诚险在实际理赔中时有争议。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初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等理由拒赔,双方核心分歧集中在三点:一是刑事判决未生效,能否认定“不诚实行为”?二是银行对客户的先行垫付,能否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直接损失;三是员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条款约定的“不诚实行为”。

  这一分歧也折射出当前金融机构投保雇员忠诚险时普遍面临的理赔认定难题。

  每经记者检索裁判文书网获悉,涉案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吕某在中信银行兰州某支行任职期间,利用部分老年客户不熟悉电子操作、视力不佳等情况,以协助办理网银、购买理财为由骗取客户密码,将理财资金转入其个人控制账户,共计骗取14名客户393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吕某仅退赔7.5万余元,剩余全部损失由涉事银行向14名客户全额赔付。所幸的是,就在案发前两个月,涉案银行为员工投保了“雇员忠诚险”。一名参与赔付的银行员工回忆道:“垫付时,我们心里还存着一线希望。因为银行刚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员忠诚险’。”

  记者查阅相关判决书了解到,在2018年—2019年、2019年—2020年、2020年—2021年三个年度,中信银行投保了雇员忠诚保险,根据银行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费率为3.4%,保费为8.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万元。

  实际上,就这项雇员忠诚险投保案例来看,理赔的过程并不顺利。

  2021年10月,当中信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却被拒赔了,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吕某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涉案银行的财产损失,涉案银行向受害客户支出的退赔款项,并不是吕某行为在法律上的必然结果,吕某行为与涉案银行退赔款项无必然而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还特别指出,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理赔条件不成就。

  直到今年2月28日,甘肃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这桩保险理赔案终于落定。判决结果显示,甘肃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保险公司支付涉案银行保险赔偿金328万余元。截至3月13日,赔偿金全部支付到位。

  雇员忠诚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当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雇主利益的行为,雇主因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据悉,这类保险广泛应用于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等对员工诚信要求较高的行业,是分散经营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的重要工具。

  此类险种在财险业布局广泛。每经记者查询金融监管总局“财产险公司备案产品目录”发现,“雇员忠诚”相关保险产品共有478款,属于保证保险类。

  以一款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为例,其核心保险责任为:赔偿被保证人在履行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实施欺诈、不诚实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发生的经济损失。

  在司法判例中,保险公司对涉案雇员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一份判例显示,中国银行三家分行投保雇员忠诚险后,邵阳分行员工黎某在行长肖某的包庇纵容下挪用客户资金354万元。中银保险按每人60万元限额合计赔付12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涉案雇员黎某向保险公司返还赔偿的保险金。

  此外,保险条款明确了多项责任免除情形,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的借贷行为;与被保证人无关的外部盗窃;与员工不诚实行为无关的账务核对差异;员工从事与本职岗位无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等。

  记者注意到,雇员忠诚险在实际理赔中时有争议。在业内看来,上述案例正是一个典型——集中体现了雇员忠诚险理赔中的三大核心难点:

  一是刑事判决未生效,能否认定“不诚实行为”?

  日前,险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浩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崔春霞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原审法院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驳回银行的诉请,这是一种较为保守的司法实践,即“先刑后民”。其逻辑在于,刑事判决是认定雇员行为性质最权威的依据。

  在其看来,检察机关抗诉及最终法院改判的核心观点——“保险合同的核心是补偿损失,不应机械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则代表了更先进的理念,这强调了民事合同的独立性。

  二是银行主动垫付客户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涉案银行系主动“退赔”,并非因吕某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损。但检察官认为,这一垫付行为,直接源于吕某的诈骗行为,是银行为了避免客户损失、维护自身信誉而采取的合理应急处置措施。银行的垫付款,就是实实在在的损失。

  在崔春霞看来,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信誉是其经营的生命线。当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时,银行对客户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监督责任。银行主动垫付客户损失,是其在特定情境下为维护自身信誉、避免更大经营风险而采取的合理且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这笔支出直接导致了银行自有资金的减少,构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因此,将这种为维护自身根本利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认定为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更符合雇员忠诚险分散雇主风险的立法本意和商业目的。

  三是保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性表述应如何解释?

  从公开的保险条款来看,雇员忠诚险条款通常采用“包括但不限于诈骗、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等”的开放性表述。崔春霞指出,这里的“包括但不限于”至关重要,它表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尽可能广泛地覆盖雇员的各类不诚信行为,而非局限于列举的几项具体罪名。当员工的犯罪行为在实质上完全符合“为个人牟利而损害雇主利益”这一不诚实行为的核心特征时,保险人就不应利用格式条款的解释权来不当限缩其责任范围。法院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正是对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的维护。

  记者注意到,类似的雇员诚信险拒赔理由还包括:雇员职权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诚实行为;保险公司认为“银行内部监管不力”,符合免责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规定等。

  如在2019年的一 *** 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是指雇员的强盗、抢劫、盗窃、欺诈、侵占等不法行为,该定义意义明确,其特征具有不法性,其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雇员蒋某作为银行支行负责人,其职权行为视同支行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不属于不诚实行为。同时支行对外担保本应严格审批,分行存在监管失职的重大过失,因此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情形。

  “为了更大限度地减少未来的理赔纠纷,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在产品设计与合同签订环节就应做到清晰、明确。”崔春霞认为,应详尽且开放地定义“不诚实行为”,条款中除了列举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伪造等典型行为外,应明确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等开放性词语,并增加概括性描述,例如“任何旨在为雇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欺诈或不诚信行为”。在其看来,这可以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提供解释空间。

  同时,保险条款应对双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即雇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雇员存在合同约定的不诚实行为,且该行为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若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则需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条款应清晰界定直接经济损失,可明确为雇员不诚实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减损,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为挽回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在行为认定依据上,合同可约定生效司法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作为认定雇员不诚实行为的关键证据,同时不必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双方可进一步约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时,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等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亦可作为理赔启动依据。

  从严格的法律关系上讲,员工诈骗的直接受害人是储户,而非银行。因此,银行的赔付行为在形式上是一种“代偿”。“这也提示我们,此类案件在责任划分与损失认定上仍有细化空间。”崔春霞表示,也许储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等问题,在同类案件中仍需进一步厘清。